税务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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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起清算公司财产之诉求如何操作?

录入:bflykj  www.bflykj.com   2015/10/23  人气:0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进行保护。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进行保护。然而,在公司解散、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以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人合性特征逐步淡化,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可能会导致彼此怠于履行清算这一法定义务,使公司清算(清算分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本文特指非破产清算)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况下,现行公司法所赋予的救济途径有两条:第一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作为与公司资产关系最为密切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面对公司解散后其他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现状及公司资产可能出现的耗损、流失却束手无策,因为他们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启动清算程序。无疑,我国公司法上的这个疏漏使得股东权益可能会遭受持续的冻结和变相剥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一误区的产生与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着直接关系。正是由于这样的误解,视清算公司财产为解散后清算法人的内部事务而长期将此类诉讼拒之门外,把矛盾推向社会,其结果只能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关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能受理的法律纠纷。一部完善的公司法应该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应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应有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提起清算公司财产之诉应该获得法律支持。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开辟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考察现行公司法的内容,确立股东提起清算公司财产之诉是有其理论基础的。我们知道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须包含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内容。公司章程既规制了公司法人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也明确了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为了共同的利益期待而达成的合意,股东必须依照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也正是通过公司章程得以充分体现。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可见,股东不积极清算,不仅仅是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也是怠于履行设立公司初期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其他股东以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完全可以的,这是将公司章程契约化的必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将公司章程仅作为公司行为模式的条框均是狭隘的。正是基于该条款的铺垫,所以在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合理增设“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关内容是可行的,与现行公司法总体精神也是不相违背的。
  正如前述,股东提起清算公司财产之诉,在性质上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这一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所以一方股东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对方有违反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即怠于履行章程所规定的清算义务。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精神,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时或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视解散原因不同起算日分别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日、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时、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之日、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并作出决定之日、公司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告刊登之日)成立清算组。据此,当事人举证的着力点应是能充分证明自己在法定期限内以口头或行动向另一方股东表示过要求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原则上应由股东自行完成清算工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审核相关证据,唯此,法院才能支持一方股东的诉讼请求,才能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使法院成为他们的“清算事务中心”。
  从审判实践来看,此类诉讼的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大致有两种:第一种是仅要求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算;第二种是要求先行清算,再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这两种请求均在诉讼的不同程序阶段涉及“清算”这一实质问题(第一种是实体判决成立清算组、限期清算;第二种是先行裁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的裁决对于人合性已然怠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是很空泛的。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后,仍不进行清算时,人民法院除了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给予民事制裁外,缺乏更有力的措施,很难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这种局面的症结在于我国清算立法不健全及信用制度匮乏,所以有必要构架特别清算制度,使人民法院能直接介入清算程序,落实裁决生效后的执行工作。当然,由于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除了存在资产与负债的对比关系不同这一本质差别外,同样须经历一系列复杂程序。在当前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大量增多、人民法院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由怠于清算方承担高额清算费用的办法来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值得借鉴的是国外设立的清算人制度,即由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通过考核取得清算人资格(类似于律师、会计师),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由有关部门(含法院)选任或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所需费用由怠于清算方承担。这种制度似乎更能方便清算,使此类纷争的解决获得一个强有力的外部支撑。
  股东提起清算公司财产之诉,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的司法选择。拙文是以期待我国对公司立法的更趋完备,在提供一个宽松有序的经济平台同时,也能尽显对守法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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